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處係雙向二車道,地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58頁編號3、第60頁編號7之照片),顯示被告劉子豪行經大溪區台七乙線11.3公里處時,車身即已駛入在告訴人邱睿祥順行行駛之車道內,為逆向行駛。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51頁),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道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依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過失情節;⑵致告訴人邱睿祥所受傷勢;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⑸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⑹警詢時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劉子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大溪
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大溪區台七乙線11.3公里處,本應注
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邱睿
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溪區台七乙線由三峽往大
溪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邱睿祥所騎機車之前
車頭因而與劉子豪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邱睿祥
人車倒地,又邱睿祥同向後方另有胡聖翊(未據告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此,見狀煞車不及
,致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亦碰撞邱睿祥所騎倒地之機車,邱
睿祥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左踝挫擦傷、左胸鈍挫傷併左
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嗣劉子豪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邱睿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睿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胡聖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
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3份、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表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35張、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