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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方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竟仍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確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王宗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德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西鵝肉店內飲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時,不慎與鍾德
    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鍾德
    泓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測得王宗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德泓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綜
    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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