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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85號),其中就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騎乘」、「11時10分」應分別更正為「駕駛5865-NM號自小客車」、「11時16分」,有現場照片及下開勘驗畫面可憑;第十一行所載「1.9」應更正為「1.09」有酒測值單據可稽。⑵訊據被告林家裕於警、偵訊均辯稱: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告訴人李秀娟所駕機車本來在伊右前方,該機車要左轉時,到達機車待轉區突然停下來,伊才會閃避不及追撞該機車,伊就算沒喝酒還是會碰到她,因為她突然停云云。經查,經本院命警方補陳案發路口監視器檔案,經補陳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路口之號誌於11時15分58秒轉為紅燈,此時告訴人李秀娟所駕機車駛至機車停等區後即停車停等紅燈,至11時16分26秒案發路口之號誌持續為紅燈,而告訴人李秀娟所駕機車仍在機車停等區停等,此時被告林家裕所駕小客車沿外側車道駛至機車停等區,仍未停車,而以相當車速自後撞擊告訴人李秀娟所駕機車,致機車向前方翻滾,而告訴人李秀娟則被撞飛至被告林家裕所駕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嗣機車翻滾至近端行人穿越道前方約1.5公尺處,而告訴人李秀娟則自被告林家裕所駕小客車引擎蓋跌落至近端行人穿越道後方,有勘驗畫面列印可憑。綜此,告訴人李秀娟所駕機車已在停等紅燈約28秒後,被告林家裕所駕小客車始自告訴人李秀娟所駕機車後方追撞,被告所稱告訴人李秀娟所駕機車於號誌綠燈之情況下本欲左轉,卻在機車停等區突然停車,致其無從閃避告訴人李秀娟所駕機車而追撞云云,純屬虛構之詞,僅為用以減輕己之罪責耳,是以,本件追撞事故顯然由於被告酒後注意力下降所致。

三、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12101號令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前車之事故並致前車駕駛人受傷(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秀娟和解,此僅為過失傷害之部分,本部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保護法益為公共法益,不得將和解列入本部分量刑審酌事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暨其犯後將酒駕致生本件車禍之原因推由告訴人李秀娟承擔以推卸本罪部分罪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85號
  被   告 林家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裕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濱海
    路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上路,詎其於同日11時10分許,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前
    行,因而撞擊前方由李秀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使李秀娟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試林家裕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
    1.9mg/L。
二、案經李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   1 被告林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不慎撞傷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娟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於110年12月19日11時36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9MG/L之事實。 4 天成醫療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飲用酒類
    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秀娟受傷,
    依法應負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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