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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為丕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福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福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福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實有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陳述明確,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鄭福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傑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五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埔頂一街與埔頂五街路口左轉埔頂街方向時,適逢陳
    清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街往埔頂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清
    山受有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張若杏則受有全身多處擦傷
    等傷害(鄭福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鄭
    福傑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
    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山、陳張若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福傑否認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查
    看,但沒有發現被害人陳清山有受傷,又因為要去接小孩下
    課,所以只有口頭向被害人表示會負責賠償就離開等語,有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山、陳張若杏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稽,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3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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