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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古御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欽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欽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道路○○○○○○○○○○○○○號:DAAA30718)上偽造之「馬欽宗」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補充為「馬欽強為免遭員警察覺其因案通緝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馬欽宗」之姓名』,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道路○○○○○○○○○○○○○號:DAAA30718)之空白處,偽簽「馬欽宗」之姓名,表示馬欽宗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表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主管保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馬欽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數 被告偽造「馬欽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後,為掩蓋因案通緝之身分,逃避罰責,竟冒用「馬欽宗」之名義,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卷第2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馬欽宗」署名1枚,係被告馬欽強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既已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
  被   告 馬欽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欽強與馬欽宗為兄弟關係,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
    車而遭員警攔檢,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馬欽宗
    之同意,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簽「馬欽宗」之姓名,並將上開通知單交還員警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欽宗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馬欽宗發覺有異而報警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欽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馬欽宗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劉建宏於警詢時所為
    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陸軍蘭陽地區指
    揮部109年休假紀錄管制卡、航通興業有限公司履歷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
    刑法第210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
    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
    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
    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馬欽宗」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案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馬欽宗」之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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