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立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刑案現場照片、毀損畫面截圖」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立暐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以腳踹、徒手丟擲之方式,毀壞桃園市政府委託聯韻聲學環保顧問有限公司設置管理之移動式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告示牌(告示牌牌面載有『常有聲音照相,請降低音量行駛』),造成該告示牌之牌面凹陷、告示牌之鐵架歪斜,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34711號卷第37頁及反面),足認該告示牌業已遭受損壞而喪失部分告示之效用,且上開告示牌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聯韻聲學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規規定所設立,聯韻聲學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受託公務員,且該告示牌之設立目的乃係依照法規規定警示路過之用路人該處有進行科技執法,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執行職務之物品。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自身心情不佳,未能控制一己之情緒,恣意以徒手丟擲、腳踹之方式毀壞上開告示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執行,其所為之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示牌遭毀損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11號被 告 高立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暐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0時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 慶路與莊敬路2段交岔路口,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及徒手丟擲之方式,毀損由桃園市政府委託聯韻聲學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韻聲 學公司)設置管理之移動式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告示牌,致上 開告示牌不堪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發現上開告示牌遭毀損,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立暐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韻聲學公司人員蔡修庭及證人潘宏杰(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告示牌之發票、刑案現 場照片、毀損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可供佐証,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