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林孟賢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速 偵卷,第11頁及第2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蔬果,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被 告 陳麗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開 心農場店內,趁店員林孟賢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0之蔬果,得手後並將竊得蔬果放置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蔬果,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林孟賢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孟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0張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竊取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蔬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孟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蓮霧 1袋 5.1台斤 2 茂谷橘子 1袋 7.7台斤 3 玉女番茄 3盒 4 芭樂 1袋 5 粉紅芭蕉 1袋 3.14台斤 6 芋頭 1袋 3.4台斤 7 蘿美生菜 1袋 3.3台斤 8 紅蘿蔔 2根 9 杏鮑菇 1袋 10 洋蔥 3顆 11 茼蒿 4包 12 茂谷橘子 1袋 6.4台斤 13 棗子 1袋 6.9台斤 14 蔥 1把 15 釋迦 1袋 6.1台斤 16 香梨 2袋 金額共計:新臺幣4,2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