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煒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於員警蔡佳亨、洪慧靜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是核被告林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員警蔡佳亨、洪慧靜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犯竊盜、毒品、違反醫療法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4日中午
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停車場1樓樓梯口處
,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蔡佳亨
、洪慧靜對其盤查,林煒翔明知蔡佳亨、洪慧靜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蔡佳亨、洪慧靜(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蔡
佳亨、洪慧靜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公務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截圖4張、譯文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