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手腳毆擊卓進益之頭部、口部及胸部等處」應更正為「接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擊卓進益之頭部、口部及胸部等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謝富雄雖尚辯稱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卓進益先行辱罵其家人,其一時情緒控管不佳,始失去理智毆打卓進益云云,然查:
1.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2.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步行靠近告訴人卓進益後,即接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縱使如同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有辱罵其家人等節,惟告訴人之辱罵行為既已結束,現在不法之侵害亦已結束,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卻主動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甚至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告訴人,在在顯示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非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係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被告對於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無足主張正當防衛。
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口部及胸部等處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工作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以徒手、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況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部位乃集中於頭部、口部及胸部,顯係人體器官中甚為脆弱且重要之部位,被告卻不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接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法紀觀念十分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上開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86號
被 告 謝富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雄與卓進益為計程車同事,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
雙方因PCR採檢單送交問題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詎謝富雄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P2停車場排班計程休息區,
以手腳毆擊卓進益之頭部、口部及胸部等處,使卓進益受有
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頭暈噁心、前側胸壁頓挫傷及右側
口腔黏膜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進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卓進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
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