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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洪瑋嬬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而遭家人報警後,竟攻擊到場員警,造成員警受傷,幸而造成的傷勢及損害不重、員警亦均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並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近年來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又肇因於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與其他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75號
  被   告 黃國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
    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而
    與其胞兄黃國億發生衝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
    派出所警員莊博昇、黃雨晨獲報後到場處理,莊博昇、黃雨
    晨見黃國基手持打火機及瓦斯罐,認非施以保護管束不能預
    防其危害,遂依法對黃國基施以保護管束而欲拿取其手中之
    打火機及瓦斯罐,黃國基明知莊博昇、黃雨晨係依法執行公
    務之員警,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之不確
    定故意,於過程中以手腳攻擊莊博昇、黃雨晨,造成黃雨晨
    手部擦傷及莊博昇眼鏡損壞(莊博昇、黃雨晨並未提出傷害
    及毀損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嗣
    為警制伏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員警莊博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莊博昇
    、黃雨晨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執行
    勤務密錄器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手持打火機及瓦斯罐,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經勘驗員警執行勤務密錄器光碟,被告雖有手持打火機,然
    並未見其點燃火勢,且被告之打火機旋即為警員黃雨晨奪下
    ,並放置在床頭前,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何放火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無從分割,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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