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被 告 黃國基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月2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 樓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王國基因涉另案而為通緝,經警前往上址緝獲,並得王國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