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郅民
- 選任辯護人
-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郅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郅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其擷圖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卓素貞,我們兩個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自己摔倒,我伸出右手是要抓住告訴人手持之掃把,然後抱住她的雙手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111年度偵字第14476號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內之白色光碟內資料夾名稱「01. 111.01.24 直接證據 卓素貞涉嫌蓄意傷害李郅民 證物光碟檔案明細」中,檔名為「04. 20.26.00-20.29.18卓素貞毆打李郅民過程(有聲影像完整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先伸出左腳踢踹擺放於地上之嬰兒澡盆一下(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0),告訴人即以右手手持掃帚向被告小腿處揮擊,惟無法辨識告訴人掃帚是否有揮擊到被告(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2)。嗣被告鬆開手中之掃帚並以右手向告訴人頭部揮擊一下,告訴人手中之掃帚即掉落於嬰兒澡盆上,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即開始以手部相互拉扯(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4至20:27:15)。告訴人續以右手拉扯被告之頭髮,被告則以左手彎曲以肘部向前推檔告訴人,並抬起左腳膝蓋攻擊告訴人下腹部,告訴人因此向後退,但仍抓著被告頭髮(畫面時間2022/01/2420:27:16)。隨後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持續拉扯並退至圓形桌板後方,告訴人續以右手拉扯被告之頭髮,被告亦續以左手推檔告訴人(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8),二人因彼此拉扯而大力晃動,並雙雙倒地後,於地上繼續拉扯(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9至20:27:2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擷圖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以掃帚向其揮擊後,以右手向告訴人頭部揮擊一下(即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4),並互相拉扯倒地,而致告訴人受有後頭皮鈍挫傷5*6公分之傷害。被告雖辯稱手揮過去是為了抓住告訴人掃帚、抱住告訴人雙手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右手係往告訴人頭部揮擊,並非係欲抓住告訴人手持之掃帚或雙手,且告訴人手中之掃帚更於被告揮擊後掉落於地,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就111年10月2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光碟內檔案進行勘驗,惟查該光碟內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僅角度不同,而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已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並互相拉扯倒地,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是已無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以手揮擊告訴人頭部、拉扯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76號
被 告 李郅民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郅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細故與卓素貞(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卓素貞
之頭部,致使卓素貞受有後頭皮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卓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郅民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
人卓素貞,而是被告訴人卓素貞打在地上等語,然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