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秋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肖繼紅管領之櫃台內財物新臺幣600元,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竊得之財物全部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之為害已大幅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未受教育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600元,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和解書1紙可證(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33號被 告 許秋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來 就中彩券行」,趁彩券行員工肖繼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肖繼紅 清點營業額後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復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見許秋香再至彩券行時,旋即報警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肖繼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