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建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王建明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仁美街與產業道路口,拾獲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徒手侵占上開輕型機車1臺, 將之據為己有而離去。嗣經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建宏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新檜溪橋公車站牌旁停車格發現上開輕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除補充「被告王建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1年 度桃簡字第131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王建明迭次均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牽至其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居所,然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因身體不 舒服而出門走走,伊以為該輕型機車,係他人拋棄之物,且伊不知悉為何會將該輕型機車帶回住處云云。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遂將該輕型機車攜往住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026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63頁及反面、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690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3 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以為該輛輕型機車係他人拋棄之物云云,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輕型機車無論外表、狀態均完整,並非殘缺破損之車輛,縱該機車並未掛有車牌,然目前輕型機車乃係國人常用之交通工具之一,被告見上開車輛狀況仍完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放置於路旁,衡酌常情,當可知悉該車輛乃係他人脫離持有之物,況機車報廢,多會請專業回收公司處理,被告卻未加以確認,逕自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占為自己所有,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該輕型機車係他人拋棄之物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上新檜溪橋公車站牌旁停車格發現失竊。公司其他員工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8時4分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上新檜溪橋公車站牌旁停車格,並於隔日(29日)上午6時45分經 過該地點時,發現機車不見,遭不明人士竊取,當下公司未報案機車失竊,是請公司內員工張慶忠透過該車內建GPS尋 找失竊車輛。」(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60號卷第17頁及反面),是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雖係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究竟係放置在上開停車格內,公司仍具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下,遭被告所竊,亦或係先經他人竊取後,再由他人棄置於不詳地點,被告主觀上難以辨認該輕型機車仍在該公司之持有支配關係下,而予以侵占,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亦僅有該機車之現況照片,並未攝得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得該輕型機車1輛之過程,此部 分事證既屬不明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僅能以「離本人持有之物」視之,而依前開所述,竊盜之客體係以他人持有之物為限,從而,本件客觀上既無從憑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仍在他人持有之中,僅能論斷被告 上開之行為,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而被告既知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係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主觀 上亦有納為自己所有之意圖,並進而將該車輛帶回住處,被告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 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車輛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6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業據該公司 之員工林建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 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60號卷第39頁),是以,本件被告侵占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60號被 告 王建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明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上新檜溪橋公車站牌旁停車格,竊取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得手後,將該車放置在於桃園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陽台。嗣睿能公司員工張慶忠以GPS定位尋找該 失竊機車,遂於110年12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尋獲該電動機車,並報警處理,並起獲 該電動機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建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離家中100多公尺的產業道路看到上開機車,以為該車是別人不要 並丟棄在那邊,才將該車推回家等語。經查,該電動機車由睿能公司員工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8時4分許,停放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上新檜溪橋公車站牌旁停車格,隔日上午6時45分許經過該地點時發現機車不見,又該車係事後使用內建GPS在被告住處尋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建宏及證人張慶忠於警詢中指證訴甚詳,衡情,該車外觀完好且停放在公車站牌旁停車格,難認有亂丟之情形,況被告如確係誤認棄置在產業道路,亦應於撿到的同時牽至派出所或通報警方,而非置放在自家陽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暨蒐證錄影 畫面照片共5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