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鈴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鈴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並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組 偵卷47、83頁 2 毒品殘渣袋 1個 偵卷47、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郭鈴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鈴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459號、第460號、第461號、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0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2樓之廁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因民眾報案上址為
不明人士侵入,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毒品吸食
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鈴芬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