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笙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邱蕭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邱蕭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連笙凱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麗尊車業有限公司前,因停車問題與邱蕭輝發生爭執,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笙凱以徒手、邱蕭輝持甩棍及徒手互毆,致連笙凱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耳後挫傷併擦 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邱蕭輝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連笙凱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邱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 ㈤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㈥邱蕭輝臉部受傷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連笙凱、邱蕭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連笙 凱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連笙凱構成累犯並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使連笙凱對其前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有陳述意見機會,且連笙凱前案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從將連笙凱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另聲請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7行記載邱蕭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惟邱蕭 輝前案有期徒刑係於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離邱蕭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 ,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㈢審酌連笙凱、邱蕭輝均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遇事不理性解決,於深夜大街上互毆,致2人雙雙掛彩,所為均有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連笙凱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大學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邱蕭輝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中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邱蕭輝所持甩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