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闕秀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秀枝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㈨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⑴、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53分起;⑵、110年1月20日 上午9時54分起;⑶、110年1月21日上午9時54分起;上開3次 部分,被告均係各自於同日之密接之時、地,竊取物品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拘役及罰金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各次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㈠至㈨之「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而上開物品均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宣告刑 ㈠ 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 牛肉2包、蝦球3包【價值814元】 闕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貳包及蝦球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110年1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 草蝦1盒【價值210元】 闕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蝦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110年1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 蝦球2包【價值500元】 闕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球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53分起 鹹蛋黃1包、牛肉3包【價值216元】 闕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鹹蛋黃壹包及牛肉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110年1月20日上午9時54分起 螺肉1包、蝦仁2包【價值170元】 闕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肉壹包及蝦仁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110年1月21日上午9時54分起 海瓜子2包、蝦仁2包、櫻花蝦1包【340元】 闕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瓜子貳包、蝦仁貳包及櫻花蝦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 6,000元 闕秀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110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 400元 闕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 2,000元 闕秀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 告 闕秀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秀枝、李呂麗美為張秋蘋所經營設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阿沙力快炒店」之員工,闕秀枝並非廚房人員,因缺錢花用,並認其上午10時上班前之空檔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該店廚房冰箱徒手竊 取2包牛肉、3包蝦球得逞;翌(16)日上午9時56分許,以 相同方式竊取1盒草蝦得手;17日上午9時55分許,竊取2包 蝦球得逞;19日上午9時53分起,接續竊取1包鹹蛋黃、3包 牛肉得逞;20日上午9時54分起,接續竊得1包螺肉、2包蝦 仁;21日上午9時54分起,接續竊得2包海瓜子、2包蝦仁、1包櫻花蝦。闕秀枝竊得上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元食材後,隨即烹煮食用殆盡。(二)於同年月13、16、19日上午10時許,在該店員工置物區,竊取李呂麗美皮包內6000元、置物櫃內50元硬幣8枚、2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 經張秋蘋、李呂麗美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蘋、李呂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秀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蘋、李呂麗美證述屬實,且有 監 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22張與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涉19日至21日各日行竊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共計9次竊盜,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其犯罪所得未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楊潔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