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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保溫杯壹個、OPPO廠牌手機壹支(外包覆深藍色皮套壹只)、米漿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補充「嗣經簡玉鈴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
    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
    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
    紀錄加以斟酌後,即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
    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本案竊得之部分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玉鈴
    ,犯罪所生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
    告前有竊盜、毒品、搶奪等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SNOOPY手提袋1個、
    保溫杯1個、感冒藥粉1罐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
    (偵卷第43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至被告
    所竊得之另1個保溫杯、OPPO廠牌手機1支(外包覆深藍色皮
    套1只)、米漿2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83號
  被   告 吳清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禾豐麵包店前,徒手竊取簡玉鈴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塑膠
    袋(內有SNOOPY手提袋1個、保溫杯2個、OPPO廠牌手機1支、
    感冒藥粉1罐、米漿2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7,0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簡玉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清輝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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