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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福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福興損壞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所有之大聲公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後應插入「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負責人林明志委由」。

⑵審酌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70號
  被   告 游福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福興與鄰近之台西水果行因妨害安寧問題存有嫌隙,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57分許,至盧
    致仲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店內,徒手將大聲
    公砸毀,致令該大聲公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店
二、案經盧致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福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屬實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盧致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維修統一發票單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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