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福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福興損壞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所有之大聲公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後應插入「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負責人林明志委由」。
⑵審酌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70號
被 告 游福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福興與鄰近之台西水果行因妨害安寧問題存有嫌隙,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57分許,至盧
致仲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店內,徒手將大聲
公砸毀,致令該大聲公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店
。
二、案經盧致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福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屬實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盧致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維修統一發票單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