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郭鍵融
- 被告林雅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晚 間8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8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非少之竊盜前科,竟又於本案再犯竊盜罪,更屬不該,且從被告屢屢再犯相同之罪可知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未能記取教訓,自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限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非鉅,而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E-BOOKSV11藍牙防水高階鋁合金手錶1只,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手錶經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48號被 告 林雅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 館中正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台幣(下同)990元 的E-BOOKS V11 藍牙防水高階鋁合金手錶1只(已歸還),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美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美卿於警詢及及本署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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