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前有聲請書首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張慶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慶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5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4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9年5
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
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