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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任以闖越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超速等方式駕車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此等行駛方式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客觀上顯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以上揭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抗拒警員攔查,竟以闖紅燈、逆向、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在道路上行車,期間長達數分鐘之久,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過失致死、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
  被   告 林信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任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民光東路口為警攔檢,其拒絕攔檢,為
    警鳴笛尾隨其所駕駛之車輛,林信任竟仍未停車受檢,高速
    疾駛沿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民光東路口違規跨越雙黃線及
    闖越紅燈右轉、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違規跨越雙黃線及闖越
    紅燈右轉、日光路與青溪一路口闖越紅燈右轉、日光路與青
    溪二路口違規跨越雙黃線、日光路與民光東路闖越紅燈右轉
    、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違規跨越雙黃線及闖越紅燈右轉,致
    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蔡迪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等附卷可稽。而依行車紀錄器所顯
    示錄影之情形,被告駕車時罔顧往來人車之安全,多次闖越
    紅燈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顯有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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