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笙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三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與三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以棍棒及石頭等物,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麗尊車業有限公司之門窗、玻璃及電腦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毀損物品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與三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棍棒及石頭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及該三名男子所有,故不宣告沒收;縱屬渠等所有,亦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82號被 告 連笙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桃園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邱蕭輝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麗尊車業有限公司, 以棍棒及石頭等物,毀損上址門窗、玻璃及電腦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旋搭乘徐瑞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三、案經麗尊車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邱蕭輝、證人徐瑞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毀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