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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孫立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HUMCHA PRADIT(中文名:巴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HUMCHA PRADIT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UMCHA PRADIT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THUMCHA PRADIT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入境臺灣,竟2次非法幫助同事施用毒品,違法亂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THUMCHA PRADIT (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5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UMCHA PRADIT(中文名巴里,下稱巴里)明知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
    5時許受同事THONTHANCHAKKAPHAN(中文名加卡潘,下稱加卡
    潘,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所託、下午6時許受同事T
    HONTHANCHANCHAI(中文名三財,下稱三財,所涉施用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所託,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同染整股份有
    限公司內,向綽號「阿懂」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而各取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加卡潘、三財,供加卡潘、三財取
    得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7時許於上開公司宿舍3樓廚房施
    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巴里之自白。
(二)證人三財之證詞。
(三)證人加卡潘之證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
    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加卡潘
    、三財,然查,證人三財於偵查中證稱加卡潘及伊都係跟被
    告湊錢一起購買等語,且本案查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為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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