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HUMCHA PRADI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UMCHA PRADIT(中文名:巴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UMCHA PRADIT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UMCHA PRADIT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THUMCHA PRADIT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入境臺灣,竟2次非法幫助同事施用毒品,違法亂紀,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被 告 THUMCHA PRADIT (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5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UMCHA PRADIT(中文名巴里,下稱巴里)明知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受同事THONTHANCHAKKAPHAN(中文名加卡潘,下稱加卡潘,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所託、下午6時許受同事THONTHANCHANCHAI(中文名三財,下稱三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所託,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同染整股份有 限公司內,向綽號「阿懂」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而各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加卡潘、三財,供加卡潘、三財取 得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7時許於上開公司宿舍3樓廚房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巴里之自白。 (二)證人三財之證詞。 (三)證人加卡潘之證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加卡潘、三財,然查,證人三財於偵查中證稱加卡潘及伊都係跟被告湊錢一起購買等語,且本案查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為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