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永軒、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確實有講「你有種就繼續帶團,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你不想要手還是不想要腳」這些話,但這不是針對告訴人邱昱翔,是針對其他跟他一起道是非的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跟告訴人一起道是非的人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則衡諸日常對話之常情,豈有當著告訴人的面要脅不在場之人「你有種就繼續帶團,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你不想要手還是不想要腳」之道理?足見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其有以上揭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工作上產生嫌隙,一時氣憤,即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學經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旅創星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負 責人,為邱昱翔之雇主,雙方因工作而生嫌隙,詎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旅創星企業社內,向邱昱翔恐恫稱:「你有種就繼續帶團,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你不想要手還是不想要腳」等語,致邱昱翔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話語不是針對 告訴人邱昱翔,是針對其他跟告訴人道是非的人說的,當時因為生氣,說一些比較不理智的話,伊不確定錄音的時間是何時,所以無法確定當日在現場有誰,無法確定對話對象是否為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上開言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勘驗當日錄音檔案,經該錄音檔案為連續錄音,中間並無間斷,除檔案時間6分18秒許至檔 案時間7分28秒許有一名女子就告訴人填寫離職資料與被告 略為討論,並告知告訴人應寫何內容,之後該女子未再有發言,僅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用寫離職原因,被告告知告訴人革職、無法聘任原因,主要談離職、公司內部性騷擾及妨害公司名譽等內容,並詢問告訴人就其行為造成公司損傷,要如何處理,告訴人並未回應,被告並告知會以法律途逕解決糾紛,檔案時間38分52秒之前被告均口氣平和對告訴人講話,檔案時間38分52秒至40分15秒僅被告一人連續講話,且被告確有陳述前揭話語,有勘驗筆錄及卷附譯文在卷可考,則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