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信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揚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信揚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微薄媒介費用,竟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制度,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勞人數、媒介期間,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獲利為新臺幣200元,此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46頁)。從而,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00元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41號被 告 許信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揚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4日晚上某時許,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媒介印尼籍 男子Steven Filipus予不知情之松茂工程行專案經理吳正義聘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新 建統包工程之建築工地從事整理模板之工作,迄110年2月5 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信揚之自白。 (二)證人Steven Filipus之證述。 (三)證人吳正義之證詞。 (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 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