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家豪清潔社」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字4行「於108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補充更正為「於108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第4至6行關於「家豪企業社」均更正為「家豪清潔社」;第5行關於「偽造清理水塔收據2紙」補充更正為「偽造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千元,及108年8月5日清洗水塔2 個、金額3千元之『送貨單』共2紙」,並補充「再由黃淑美持 前揭偽造之『送貨單』充當收據,交予協和大樓社區管委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家豪清潔社」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於108年間,因將辦理委員交接 事宜,發現收據短少,始偽造2張「送貨單」充當收據交予 財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109年度他字第7312號卷第188頁),是被告係同時偽造一次交付行使,僅論以行使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淑美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程序請款核帳,竟僅因一時失慮而偽造「家豪清潔社」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協和大樓社區管委會及家豪清潔社之困擾,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之「家豪清潔社」印文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 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盜刻之「家豪清潔社」印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送貨單」2張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向管委會提 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64號被 告 黃淑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為桃園市○○區○○街00號協和大樓社區(下稱:協和大 樓社區)之住戶,受協和大樓社區住戶所託,於民國105、106年間擔任協和大樓社區主任委員,然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家豪企業 社」之印章後,偽造清理水塔收據2紙及「家豪企業社」之 印文2枚,足生損害協和大樓社區、家豪企業社對於財務管 理正確性。嗣協和大樓社區住戶陳俊名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名、證人蔡明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豪企業社」收據2紙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章,並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之印文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