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木川
呂學勇
劉桂英
沈玉美
蔡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美、蔡宜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美、蔡宜蓁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美、蔡宜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而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渠等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碗公1個及骰子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林木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學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桂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玉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宜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美、蔡宜蓁分別基於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1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與中正五街口屬於公共場所之永康
公園內,以擲骰子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並以擲
4顆骰子與莊家比大小,按點數大小論輸贏。嗣經警於上開
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正在使用之賭具碗公1個及骰子4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美
、蔡宜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方錄影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碗公1個
及骰子4顆等賭具可佐,堪認被告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
、沈玉美、蔡宜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美、蔡宜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碗公1
個及骰子4顆(扣押物編號11),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扣得上開被告持
有之現金及骰子等財物,係嗣後自被告身上扣得,並非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