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美、蔡宜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川 呂學勇 劉桂英 沈玉美 蔡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美、蔡宜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及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 美、蔡宜蓁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 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 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 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 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美、蔡宜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而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渠等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碗公1個及骰子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被 告 林木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學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桂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玉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宜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美、蔡宜蓁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1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與中正五街口屬於公共場所之永康公園內,以擲骰子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並以擲4顆骰子與莊家比大小,按點數大小論輸贏。嗣經警於上開 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正在使用之賭具碗公1個及骰子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美、蔡宜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方錄影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碗公1個 及骰子4顆等賭具可佐,堪認被告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 、沈玉美、蔡宜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木川、呂學勇、劉桂英、沈玉美、蔡宜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碗公1 個及骰子4顆(扣押物編號11),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扣得上開被告持有之現金及骰子等財物,係嗣後自被告身上扣得,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