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東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廖本鎰告誡其違規,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訴諸暴力,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擦傷、左眉上方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蓋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希望本院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26號
被 告 謝東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益車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外包廠商員工,廖本鎰(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順益公司之員工。謝東啟因不
滿廖本鎰告誡其違規在順益公司內抽菸、飲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順益公司,
手持不銹鋼管毆打廖本鎰,致廖本鎰受有左前額擦傷、左眉
上方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蓋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本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
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為避免
再生爭端,本件姑隱被告之住居住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