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東啟、謝東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東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廖本鎰告誡其違規,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訴諸暴力,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擦傷、左眉上方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蓋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希望本院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26號被 告 謝東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益車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外包廠商員工,廖本鎰(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順益公司之員工。謝東啟因不滿廖本鎰告誡其違規在順益公司內抽菸、飲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順益公司,手持不銹鋼管毆打廖本鎰,致廖本鎰受有左前額擦傷、左眉上方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蓋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本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為避免再生爭端,本件姑隱被告之住居住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