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以上開不正方法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奕佑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徒手為本案犯行時隨即遭告訴人發現,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無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被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陳俊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綠意
風格自助洗衣店內,徒手在陳奕佑所使用之烘乾機中翻找衣
物,以此方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隨即為在上址外抽煙之陳
奕佑當場發覺,陳俊廷因此未取得任何衣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奕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奕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
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