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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以上開不正方法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奕佑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徒手為本案犯行時隨即遭告訴人發現,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無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被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陳俊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綠意
    風格自助洗衣店內,徒手在陳奕佑所使用之烘乾機中翻找衣
    物,以此方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隨即為在上址外抽煙之陳
    奕佑當場發覺,陳俊廷因此未取得任何衣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奕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奕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
    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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