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丙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丙俊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持路邊旗座」,應予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路邊旗 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是由我出錢購買,當時是用建家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是我的前妻即告訴人乙○○,後來告訴人把車主名稱改成她本 人云云,固質疑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合法性。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刑法毀損罪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該財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害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事法之權利,均無礙其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之認定。辜不論被告所稱之機車購買情形是否可採,然而,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兩人在離婚之後,並沒有把上開機車要回來(見偵字卷第95頁),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機車仍有用益、處分之權責,而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倘上開機車遭到他人不法毀損,勢必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妨害告訴人之正常使用,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殊屬明確。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男性來往,竟以毀損之行為宣洩自身情緒,所為非是,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之路邊旗座,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17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晚間8時13分許,持路邊旗座砸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車燈、車殼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旗座毀損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伊出錢購買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毀損案相關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