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鴻志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鴻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下午4時」,應更正為「下午4時43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見桃簡字卷第39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徐鴻志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口出「你有病」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是對空氣罵云云,經查:
⒈本案事發經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毓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45分(應為同日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工作時,徐鴻志藉故阻饒我工作,我看到他將我用來工作的推車推走,就問他說「我的推車在哪?」,他就指向遠方說「在那邊」,我請他將推車推回來還我,他將推車推回來還我之後就罵我「你有病」,這時旁邊有外籍移工在一起起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復本院就案發時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證人因推車問題已發生口頭爭執,並於爭執中說出「你有病」等語,雙方爭執時周邊亦有其他人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第37至39頁),足佐證人所證屬實,堪信被告口出「你有病」等語,確係針對證人而為,空言辯稱是在罵空氣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只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等公司工廠內,已符合上開條文「公然」之要件無訛。而被告使用之「你有病」,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及使他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損害他人之聲譽,為侮辱之言語無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工廠內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事後因公司協調,已向告訴人致歉,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科技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06號
被 告 徐鴻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志與李毓華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0段00巷0號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山
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徐鴻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廠內,以「你有病」等語辱
罵李毓華,足以貶損李毓華之人格。
二、案經李毓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鴻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你有病」等語,惟矢
否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伊是對空氣講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毓華指述綦祥,復
經勘驗錄音光碟,檔案時間41分31秒至43分16秒之錄音,其
間有告訴人、被告及其等同事之對話,惟主要前後對話之脈
絡仍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並有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及
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對話前後文之內容,勘認被
告係針對告訴人發言,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