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光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民國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 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並無關聯,屬截然不同的罪質,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有何關聯性,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強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參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恣意竊取他人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經被告變賣並得款新臺幣3000元,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故被告變賣竊得之手機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手機經轉賣給他人後,為警循線查扣,並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彥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被 告 劉光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新前因妨害公務、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6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 ,見陳彥瑋將其所有之小米11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置在該址警衛室外之水泥平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逃逸該處,進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 該手機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騰通訊行,將該手機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韋巨峰,韋 巨峰再以7,000元之代價轉賣與不知情之吳聰躍,嗣因陳彥 瑋察覺遭竊,報警後輔以手機定位功能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陳彥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光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廣騰通訊行業者韋巨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手機收購者吳聰躍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遭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郝中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