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姿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姿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姿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呂文欽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竟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舉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44號
被 告 鍾姿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姿瑩(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呂文欽為鄰居
,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巷000號社區中庭,因遛狗問題發生糾紛,鍾姿瑩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上開社區中庭內
,以「幹你娘」、「你們討厭還那麼雞巴」等語辱罵呂文欽
,足以毀損呂文欽之名譽。
二、案經呂文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姿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呂文欽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
暨陳述書(即譯文)及本署勘驗光碟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