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翊絜(原名:汪佩蓁)、汪佩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原名汪佩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謝翊絜(原名汪佩蓁)辯解不採之理由:細繹被告與被害人拾柒企業社員工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8月1日開始向被害人 員工多次以臨時有事為由延長租賃本案機車期間,直至同年8月6日才以發燒為由拖延還車時間,且對話過程中也未見被告有遺失機車鑰匙之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母親謝桂枝於偵訊時也未證稱被告有何身體不適或鑰匙遺失等語,則被告辯稱身體不適或鑰匙不見無法還車等語,顯有疑問。倘被告所辯稱身體不適無法歸還本案機車為真,大可聯繫被害人拾柒企業社前來取回機車,且證人謝桂枝於偵訊時也證稱:被告於8月有將機車騎回家,我有跟被告說 這台機車已經騎很久了,該還人家,被告回說會處理、會聯絡,我認為機車不該這麼久不還,所以我才報警等語,況被告於警詢也自承:我會想辦法請貨車將機車載回去歸還等語,可見被告早已知悉應歸還本案機車,且也有能力可歸還。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員工劉柏鴻於警詢時證述:我們打電話給被告皆未回應,臉書訊息也是一直以生病為由拖延還車時間,直到8月13日後都聯繫無著,被告已超時13日等語,足 見被告態度消極、拒不與被害人聯繫還車事宜,被告顯有以所有人自居而排除被害人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被告確有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故意,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租金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使用權,竟任意將機車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被 害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利益為本案機車及其使用利益,而本案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所獲之本案機車使用利益即自租賃時起至被害人取回機車時止所積欠租金為4萬3000元,業據被害人之員工莊子弘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43號被 告 汪佩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佩蓁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向劉柏鴻任職之拾柒企業社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1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1,000 元,租用期間為110年7月30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詎汪佩 蓁取得該部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約定歸還時間仍未歸還,且不依約繳交租金,將該機車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佩蓁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為身體不適且鑰匙不見了,所以才沒辦法將該車騎回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拾柒企業社員工劉柏鴻、莊子弘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謝桂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輪胎城重機租賃契約、拾柒企業社臉書粉絲專頁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