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曜宇、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曜宇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持續張貼」 ,應更正為「持續口出」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甲○○與月博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僅因細故 發生紛爭,被告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冷靜處理紛爭,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直播平台口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其行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37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直播平台暱稱「森爺」)、月博顯(直播平台暱稱「 炫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丙○○( 直播平台暱稱「無極野爺」)均為網路直播平台愛情公寓(下稱愛情公寓)之直播主,緣甲○○、月博顯因私事糾紛在愛 情公寓與丙○○互有嫌隙,其2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6時25分許,上網登入愛情公寓直播網站後,各以「森爺」、「炫爺」之暱稱,共同公然在愛情公寓直播間(當時直播間瀏覽人數約500多人),接續張 貼「廢物」、「渣男」、「操你媽」、「你他媽廢物」、「吃屎長大」、「臭俗仔」、「幹破你娘」、「刷女生的卡」、「強姦女生偷錄」、「設計師臭俗仔」、「無極全家吃屎」、「幹破你娘出來」、「無極家多廢物」、「強姦Mini主播然後偷拍」、「幹你娘」等留言辱罵直播主「無極野爺」即丙○○,甲○○並使用「無極野爺廢物」之紅包名稱在其本人 之直播間發放紅包,吸引其他玩家前來搶紅包,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述及同案被告月博顯供述之情相符,並有尚凡國際 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愛情公寓會員資料、愛情公寓直播間網頁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與月博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