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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曜宇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持續張貼」,應更正為「持續口出」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甲○○與月博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僅因細故發生紛爭,被告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冷靜處理紛爭,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直播平台口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其行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3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直播平台暱稱「森爺」)、月博顯(直播平台暱稱「
    炫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丙○○(
    直播平台暱稱「無極野爺」)均為網路直播平台愛情公寓(
    下稱愛情公寓)之直播主,緣甲○○、月博顯因私事糾紛在愛
    情公寓與丙○○互有嫌隙,其2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6時25分許,上網登入愛情公寓直
    播網站後,各以「森爺」、「炫爺」之暱稱,共同公然在愛
    情公寓直播間(當時直播間瀏覽人數約500多人),接續張
    貼「廢物」、「渣男」、「操你媽」、「你他媽廢物」、「
    吃屎長大」、「臭俗仔」、「幹破你娘」、「刷女生的卡」
    、「強姦女生偷錄」、「設計師臭俗仔」、「無極全家吃屎
    」、「幹破你娘出來」、「無極家多廢物」、「強姦Mini主
    播然後偷拍」、「幹你娘」等留言辱罵直播主「無極野爺」
    即丙○○,甲○○並使用「無極野爺廢物」之紅包名稱在其本人
    之直播間發放紅包,吸引其他玩家前來搶紅包,足以貶損丙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述及同案被告月博顯供述之情相符,並有尚凡國際
    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愛情公寓會員資料、愛情公寓
    直播間網頁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與月博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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