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富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及理由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使本案建物付之一炬,並延燒鄰近梨美祝經營之木材家具行、林建叡經營之統揚企業社,致使前揭建築物分別受有不等程度燒燬之狀態」應補充更正為「使本案建物即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屋頂嚴重塌陷,鋼骨彎曲、變形、鐵皮氧化、開口,內部物品及貨架碳化、燒失、倒塌,並延燒至同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 黎美祝經營之木材家具行以及由林建叡經營之統揚企業社,造成黎美祝所經營之木材家具行廚房屋頂局部塌陷、鋼骨彎曲、變形,鐵皮開口、變色,機具薰黑,內部物品受熱、碳化、燒失,而林建叡經營之統揚企業社則係辦公室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及天花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 ㈡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在失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均不以失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73條之罪,係以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 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燒燬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行為人自行使用或祇有行為人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自不在適用該條適用範圍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富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其自 民國105年5月、6月開始承租,其承租1樓,作為經營辦公處所、倉庫及住家所用,其自己居住在該建築物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卷第9頁反面),顯然本件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由被告所經營之宥成貿易有 限公司,係供被告1人居住,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與刑 法第173條所規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自不相符,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6937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被告所承租之該 處顯然係倉庫廠房,並非供他人居住之住宅,則該處應係屬刑法第174條所規定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②而因該處之屋頂嚴重塌陷,鋼骨彎曲、變形,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桃 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卷第51頁至第229頁),顯見 此部分之房屋、屋頂等主要結構業已嚴重受損,喪失供他人足以遮蔽風雨之效用,自已達燒燬之程度。 ⑵黎美祝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木材家具行 ①證人即經營木材家具行之黎美祝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經營之木材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是向林阿財分租, 沒有人居住。我得知火災後,我才趕過去現場。」(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黎美祝顯然並未居住於該處,且因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41分許,皆無人在場,此部分客體 亦顯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不相符,自應屬刑法第174條所規定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②再者,依前開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該處廚房屋頂局部塌陷,鋼骨彎曲變形,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顯見該建築物之房屋、屋頂等主要結構業已嚴重受損,喪失供他人足以遮蔽風雨之效用,自已達燒燬之程度。 ⑶林建叡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揚企業社 依上開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該處之現場狀況僅有辦公室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及天花板有受火熱度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置大致保持原色、原貌,並有現場照片相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是以,雖林建叡所經營之統揚企業社承租之廠房亦有受火延燒,然因未達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嚴重受損而喪失效用之程度,此部分自僅屬於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之情形。 2.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再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告郭富吉於警詢時供稱:「原本在火災之前,電源線熔痕是MOD機 上盒及中華電信監視器所共用電源線,平常使用都正常。該電源線使用5年多。延長線大約1至2年間會更換,電源線沒 有更換。」,於偵訊時供稱:「該廠房已經30、40年。」(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51頁反面),是以,被告既知悉本案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屋齡已高達30、40年,該房屋已使用甚久,室內電源、管線之材質、零件自皆可能因長期使用而受熱熔解、老化耗損之情形,被告自應定期檢查該使用已久之電源線路,以免電氣設備產生過熱、受老鼠咬囓破損、積污導電、使用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線短路因素當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在上開房屋經營宥成貿易有限公司之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顯。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失火燒燬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宥成貿易有限公司部分,雖係被告平日 居住之處,而該處乃係被告向林阿財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卷第39 頁至第47頁),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又因火焰延燒,而燒燬黎美祝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木材家 具行部分,及燒燬林建叡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之統揚企業社內部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失火 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然誠如前述,本件被告失火延燒之客體顯不符合刑法第173條所規定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注意上開房屋電路、電線之使用狀況,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上開建築物及物品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黎美祝、林建叡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老闆(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47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建築物、物品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被 告 郭富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吉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向林阿財承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建物),經營宥成貿易有限 公司,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建物1 樓辦公室內電源插座,外接1 條電源線及延長線,以供電予電視、監視器主機、中華電信MOD機上盒,及電話等電器用品,負載過高 ,又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導致前揭電源線、延長線長期蓄熱,使絕緣軟膠老化,終於110 年4 月29日1 時41分許,在上址因電源總開關電線短路引燃大火,使本案建物付之一炬,並延燒鄰近梨美祝經營之木材家具行、林建叡經營之統揚企業社,致使前揭建築物分別受有不等程度燒燬之狀態,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富吉於警詢與偵查中就上開犯行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阿財、梨美祝、林建叡警詢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被告犯後坦承,素行尚佳,本案無人員傷亡,被告固有過失,惟本案失火亦與建物年久而電線老舊有關,請審酌以上情狀,予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