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訊據被告陳志洋於警、偵訊、具狀予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是伊於110年5月5日開戶,伊於110年4月23日收到一則貸款簡訊,伊有申請貸款的需求,就依 簡訊加對方LINE好友,對方暱稱「侯宏錡(阿錡)」;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方便公司作帳、出帳使用,所以伊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5日至空軍一號貨運寄件予對方;伊尚 有將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交予對方,該二帳戶分別係伊薪轉帳戶、償還學貸之帳戶,二者平常皆有正常使用,若伊主觀預見帳戶將被作不法使用,不至於將該二帳戶交予對方,否則將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伊於上開三帳戶尚有自己的存款共21,824元,本身亦有財產損失;伊非經常辦理借款之人,對於辦理貸款所須資料未必知之甚詳,其於寄出帳戶資料後,仍不斷聯絡「侯宏錡(阿錡)」審核進度,伊於交付帳戶或有思慮不周之處,難認主觀上已對於幫助詐欺有所預見云云,其並於偵查中委由辯護律師提出若干提供帳戶而經法院判決無罪之資料。惟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述被告構成本件犯罪之理由,均引用之。 ㈡被告雖以欲辦貸款才寄交銀行帳戶資料云云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行為時已滿24歲,且又為大學學歷,其除辦理過學貸外,依其偵訊所述,其並曾向玉山銀行辦理過10萬元之信用貸款,是其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須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於本件辦理民間貸款,經他人允貸,該他人亦恆僅須被告帳戶帳號即可撥款,此為一般人均知之情。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或及財力證明),俾驗明債務人身分,確保追索之對象正確性,以供追索或兼證明有還款能力,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並告知密碼。明乎此,被告果欲申辦貸款,實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係應交付個人之身分及信用資料、財力證明,至核貸通過後,放款機構僅須知悉欲撥款之帳戶帳號即可,此為至明之理,亦為社會上之借貸模式,非惟金融借貸即使民間借貸亦循此模式。而依卷附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存摺明細、被告與「侯宏錡(阿 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將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台 灣銀行帳戶寄交詐騙集團前,分別僅剩區區1,000元、17,078元、3,810元之餘額,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均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況縱使有金融機構或民間個人欲貸款予被告,然既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不詳之對方,若貸款確實核貸,其不但無從以其提款卡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核撥貸款,而其帳戶內核撥之貸款更有可能遭不詳之中間人提領一空,是可知被告上開為求申辦貸款而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辯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且帳戶之所有專屬性物品(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根本無任何管控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方法,更足證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之帳戶之意思,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矧被告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資辦理貸款,亦恆以寄送1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已足,絕無同時寄送3個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理,足見被告並無帳戶收受之對方不會將其帳戶用以犯罪之合理信賴基礎。更況被告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更係於寄交帳戶之當日即110年5月5日始開戶,而依被 告與「侯宏錡(阿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戶之同時更與「侯宏錡(阿錡)」保持密切聯繫,「侯宏錡(阿錡)」甚至在被告辦理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後,更指示被告至台新銀行開戶,且指示被告應如何回應台新銀行行員所詢其不是剛才才在第一銀行開戶之質疑,此在在顯示被告並非無辜而合理信賴對方所稱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辦理貸款之人,不能主張對於其之帳戶將用於幫助詐欺無預見。 ㈣前已言之,被告於將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帳戶寄交詐騙集團前,分別僅剩區區1,000元、17,078元、3,810元之餘額,被告亦自陳尚有學貸待償還,可見其經濟及信用狀況非佳,被告於本件不向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核貸現金,反向民間借貸,因其信用狀況不佳,貸放風險高,民間放貸業者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反而以上開各項反於常情之方式與從未實際接觸之對象接洽,其顯可預見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且依被告與「侯宏錡(阿錡)」之LINE對話紀錄,「侯宏錡(阿錡)」稱「今天明天做好帳,資料寄回時拍給你」,更可見對方明顯係欲幫被告製作假資金流向,藉以再向銀行申貸,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可見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可預見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綜上可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較諸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情形有所提昇,其具不法意識甚明,是被告上開各節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以卸責。 ㈤再者,即使被告所稱其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帳戶內之1,000元、17,078元、3,810元之餘額均係遭對方提領一空乙節屬實,然充其量,此僅係被告就此有遭對方詐欺,其就此為遭對方詐騙行為詐欺之被害人而已,不得以此置本件之上開各項具體情狀於不論,逕即阻卻其於本件幫助詐欺被害人吳佳瓴之罪責,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因而損失帳戶內之上開少量金額,與本件被害人之被害屬迥然相異之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更不得以其之被害逕即阻卻其於本件幫助詐欺罪責。申言之,被告即使主觀上確係意欲借款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此與其是否就其提供帳戶資料而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具有預見可能性,並且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為不同之二事,不容混淆。至被告同時交付之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帳戶分為薪轉帳戶、就學貸款償還帳戶乙節,依上開論述,亦無從逕即否定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 ㈥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年滿24歲,為大學畢業之高端知識份子,再其服務於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長庚分公司,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可憑,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毫不認識且無從追溯之人使用,將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己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僅係交待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過程,不足以卸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被告於偵查中委由辯護人所舉法院判決,與本件被告之具體事實情狀不盡相同,不能類比,且他法院之判決見解亦無從拘束本院判決,併此指明。末以,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開庭訊問,然偵查時均經被告委請律師詳細答辯,亦已提出其認為對其有利之全部事證,其仍執陳詞以為答辯,其之訴訟基本權已獲確保,本院認無再開庭審理之必要,其之上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新台幣29,985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被告於偵查中委由辯護人具狀稱其為無罪答辯,無須負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號被 告 陳志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人指示,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 年5 月7 日20時許,冒充中央院郵局電商客服,向吳佳瓴佯稱:因操作失誤,誤將其設為VIP,為解除錯誤,需使用ATM轉帳等語,致吳佳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並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吳佳瓴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洋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要申辦貸款,並依「侯宏錡」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 2 被告與「侯宏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寄出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佳瓴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明細 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事實。 5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申辦貸款置辯,惟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然而,被告自承:不知悉「侯宏錡」真實姓名、所屬公司狀況等語,顯示被告與其素昧平生,對其真實身分及貸款業者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無從確認,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借貸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帳戶供對方審核之理?而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縱有使借貸業者瞭解帳戶之必要,被告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再以小額現金進出帳戶以為測試即可,實無需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借貸業者,可見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㈡再觀諸被告提出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侯宏錡」不僅未曾詢問被告個人資料、資產、信用等狀況以核貸,甚而未曾提出任何形式之貸款契約,與提及貸款還款、利息,與其他契約應注意事項,僅一昧要求被告提出金融帳戶,而被告偵查中自承:前有信貸之經驗等語,參以其案發當時已成年,有工作經歷,實難認被告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完全不理解正常貸款之流程與需具備之文件或相關證明,是即便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仍無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以下為新臺幣(下同),金額皆扣除手續費15元) 匯入帳戶 1 110/5/7 20:31 29,966元 000-000000000000 (陳勇泰申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34884號案件偵辦中) 2 110/5/7 20:46 29,985元 被告一銀帳戶 3 110/5/7 20:55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張堉淇申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31691號案件偵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