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華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拉麵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華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即告訴人曹永亨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多寡,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日式拉麵6包(價值新臺幣1,0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鄭華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6日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點線麵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倉庫內日式拉麵6包(以上總
計新臺幣1,040元)等商品得手離去。
二、案經曹永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華玉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曹永亨警詢筆錄。
(三)自白書1紙。
(四)刑案現場相片3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