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邢能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能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能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印章2」更正為「印章2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及數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 告 邢能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能國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於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金如意彩券行」內,見饒細圓所有置於上址 桌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OPPO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 慧型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2、金融卡1張 、鑰匙2把及零錢包1個,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包包後離去。嗣饒細圓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能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饒細圓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新臺幣(下同)700元,惟查,現 場並無監視錄影設備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黑色包包內確有現金700元而遭被告竊取,實無法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 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