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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簡方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A HUU QUYE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 HUU QUYEN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之藍芽喇叭1盒、行動電源1個及手錶8盒,業經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考,依上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存在不明,且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HA HUU QUYEN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4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HUU QUYEN(中文姓名:何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娃娃庄,先投幣啟動選物販賣機之機器手臂,抓取林俊男
    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手錶,待機器手臂移動至物品
    出口處後,再以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該手錶共7盒(市
    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11年2月5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鴻興
    企業社,先投幣啟動選物販賣機之機器手臂,抓取李柏辰所
    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手錶1支(市價300元),待機器手
    臂移動至物品出口處後,再以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上
    開物品。
  ㈢於111年2月5日晚間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天
    夾娃娃屋,先投幣啟動選物販賣機之機器手臂,抓取蘇家明
    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1台(市價300元),待
    機器手臂移動至物品出口處後,再以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
    竊取上開物品。
  ㈣於111年2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貨
    特區,先投幣啟動選物販賣機之機器手臂,抓取馬如風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REMAX RM500號行動電源1個(市價3
    00元),待機器手臂移動至物品出口處後,再以強力磁鐵吸
    取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三、案經李柏辰、林俊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HUU QUY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柏辰、林俊男、被害人蘇家明
    及馬如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指認照片2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12張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藍芽喇叭1盒、REMAX RM500號行動電源1
    個及手錶8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紙在卷供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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