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正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4111號、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竊取零錢內之10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5萬5仟元」應更正為「竊取零錢內之10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載「業據被告楊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楊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 至4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更正上揭竊得金額之理由說明如下:查本件告訴人張志豪固指訴被告楊正雄有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有遭被告竊取共計5萬5千元之拾元硬幣,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係供承,當日所竊得之拾元硬幣共計2萬元左右等語,另 參諸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來店內竊取硬幣不止109年8月11日當日 先前也來過了,所以可能有些硬幣在109年8月11日之前被告就已經拿走了,但我們只有就109年8月11日這次報警處理等語,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109年8月11日當日之竊得財物總額為5萬5千元即屬有疑。且 依本件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有竊得逾2萬元以上之拾元硬幣,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2萬元。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揭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楊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其前案資料顯示,被告本件亦非屬竊盜初犯,過往涉有多次竊盜犯行,則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不法所得為2萬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竊盜不法所得則為800元,合計不法所得共2萬800元,均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張志豪、陳筱惟,基於犯罪人不得保有不法利益之精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1號110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 告 楊正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8月11日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白喵一番屋娃娃機店,持不詳工具撬開張志豪所經 營擺設之2台音樂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零錢箱內之10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5萬5仟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2(扭蛋 機店),以不詳工具破壞陳筱惟所經營擺設之扭蛋機透明塑膠隔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扭蛋機零錢盒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筱惟、張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筱惟、張志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