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筱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筱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筱瑄基於施用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之認定: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 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10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三)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9 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外,且有多次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