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靚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靚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靚凱持以行竊之板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莊仁豪、劉富旺、洪小玲達成和解,所竊之機車車牌2面、汽車車牌2面,其中機車車牌1面(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車號000-0000號)已由被害人莊仁豪、劉富旺領回,另機車車牌1面(車號000-0000號),尚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代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第5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車號000-0000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仁豪、劉富旺,此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卷第33頁、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洪小玲之機車車牌1面(車號000-0000號),雖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洪小玲,惟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代保管,有代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既已未坐享此部分之犯罪利得,本院自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板手,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工具取得尚屬容易,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若予宣告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徒增執行程序之繁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王靚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D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靚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
立豪汽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1面拆下而得手,且將之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
㈡於111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對面路旁,以上開扳手,將劉富旺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拆下而得手。㈢於111年3月
1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上開扳手,
將洪小玲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1面拆下而得手。嗣於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騎乘
上開懸掛316-NMA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
與成功路3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靚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莊仁豪、劉富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代保管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車牌,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
或由警代保管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