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靚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靚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靚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靚凱持以行竊之板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莊仁豪、劉富旺、洪小玲達成和解,所竊之機車車牌2面、汽車車 牌2面,其中機車車牌1面(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車號000-0000號)已由被害人莊仁豪、劉富旺領回,另機車車牌1面(車號000-0000號),尚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青溪派出所代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第5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車 號000-0000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仁豪、劉富旺,此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卷第33頁、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洪小玲之機車車牌1面(車號000-0000號), 雖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洪小玲,惟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代保管,有代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桃 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 既已未坐享此部分之犯罪利得,本院自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板手,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工具取得尚屬容易,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若予宣告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徒增執行程序之繁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被 告 王靚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D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靚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 立豪汽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1面拆下而得手,且將之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㈡於111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對面路旁,以上開扳手,將劉富旺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拆下而得手。㈢於111年3月 1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上開扳手, 將洪小玲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拆下而得手。嗣於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騎乘上開懸掛316-NMA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成功路3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靚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莊仁豪、劉富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代保管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車牌,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或由警代保管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