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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何宇宸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及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揆諸上開意旨,本院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蘭諾衣物芳香豆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林慧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新勝元商行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蘭諾衣物芳香豆1包(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
    後藏放於身即欲離去,旋為商行負責人楊銘杰發覺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銘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蘭諾衣物芳香豆1包
    ,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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