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永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946號、110年度偵字第4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永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永與范揚政、林晉賢為朋友;邱伯勝與泰國籍之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丹吞少將」之成年人為朋友,邱伯勝亦與林桂弘為朋友而有債務關係;林桂弘與范揚政為朋友;林晉賢與劉邦俊為朋友而有債務關係。「丹吞少將」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劉邦俊(邱伯勝等4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林晉賢(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哲永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緣因「丹吞少將」欲自緬甸地區寄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而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雙獅地球牌海洛因22塊(毛重共計8,161.88公克,純度90.61%,純質淨重共計7,044.64公克),夾藏在佛像貨物夾層中作成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以掩人耳目,再於110年5月9日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惟「丹吞少將」因疫情需隔離而無法即時領取系爭包裹,乃要求邱伯勝幫忙收受系爭包裹,並允諾事成之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報酬,邱伯勝為貪圖該報酬及未來繼續合作之利益而允諾之,再以該報酬為對價委由林桂弘擔任名義收貨人及找尋實際收貨人,邱伯勝、林桂弘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與「丹吞少將」有犯意聯絡,由林桂弘於110年6月初,提供林桂弘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予邱伯勝,再轉交「丹吞少將」以更改系爭包裹之收貨人為「MR LIN GUI HONG」、收件地址則更改為「NO.308 KEZAN SIXTH ROAD, ZHONAN TOWWN, MIAOLI COUNTY, TAIWAN」後,林桂弘於110年7月6日晚間10、11時許,以48萬元3人均分為代價,委由范揚政、林晉賢再尋覓收貨人,范揚政、林晉賢亦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與邱伯勝、林桂弘、「丹吞少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領取系爭包裹之押貨人並尋覓實際收貨人,范揚政、林晉賢即於同年月7日凌晨2、3時許,為使積欠林晉賢債務之劉邦俊擔任實際收貨人,向劉邦俊佯以150萬元為代價(實際為抵銷積欠林晉賢之款項)委由劉邦俊擔任實際收貨人,劉邦俊因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林晉賢、「丹吞少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於同年月9日上午,由劉邦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范揚政與林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貨物區,欲領取系爭包裹後再運輸至他處,惟系爭包裹未在該處而未得逞,3人遂作罷返回,並告知林桂弘前情,由林桂弘再聯繫邱伯勝,邱伯勝即以所持用之白色iPhone 11連接網際網路搜尋「國外回來貨運去哪裡拿」,確認系爭包裹實際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即再承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上午8、9時許,由林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揚政、劉邦俊,前往新竹市竹北區某自助洗車場與被告林哲永會面,由范揚政邀約被告林哲永擔任押貨人之司機,被告林哲永亦允諾,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丹吞少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范揚政住處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改由劉邦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哲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揚政、林晉賢,共同前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領取系爭包裹後起運至他處,惟劉邦俊反悔拒絕領取貨物,並主動向該關查緝人員自首,該關查緝人員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驗,發現系爭包裹內夾藏雙獅地球牌海洛因22塊,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林哲永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是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范揚政、劉邦俊之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報單等4紙、刑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10號函(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960號鑑定書、另行扣案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22塊,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110年7月12日,因為林晉賢跟我說他跟范揚政都沒睡覺,拜託我幫忙載一程,我就同意,從竹北開車載林晉賢、范揚政到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領貨,我當時只知道他們要領的是佛像,劉邦俊則是自己開一台車。到桃園機場時,劉邦俊自己進去,後面沒出來,我聽到劉邦俊出事後,范揚政才跟我講要領的是愷他命,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拿報酬,也沒有人約定要給我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丹吞少將」將扣案之毒品夾藏於24尊佛像內而作成系爭包裹,以「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為收貨人,委由航空公司,於110年5月8日自緬甸仰光起運,於次日運抵桃園機場;因「丹吞少將」遲未尋得提貨人,直至110年6月初,始與邱伯勝議定:由邱伯勝找人領取包裹,每尊佛像可得2萬元報酬;邱伯勝獲林桂弘同意擔任系爭包裹之名義收貨人後,由林桂弘輾轉尋得范揚政、林晉賢共同執行,范揚政更謊以150萬元之代價,尋得劉邦俊單獨擔任實際報關、提貨人,而共同議定:邱伯勝單獨與「丹吞少將」聯繫,林桂弘負責報關及提貨流程之掌控,范揚政、林晉賢則隨行監視劉邦俊領貨;進而由劉邦俊於110年7月12日至桃園機場之海關大樓,持相關文件報關申請放行;然因文件有誤,經櫃臺人員質疑後,劉邦俊認事已難竟,於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向海關人員表示包裹有異,委由海關人員報警,而自首、中止領貨行為並接受裁判;劉邦俊出面提領時雖因未備收貨人(已改為林桂弘)之委託書而未能完成,但仍得補正;系爭包裹運抵後因未於期限內提領而屬逾期貨品,但仍處於得報關提領狀態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述事證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此即檢察官為本件追加起訴之本訴,所起訴之被告有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劉邦俊(下稱前案)。前案之主要爭點為,此4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系爭包裹內之毒品,究為海洛因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前案第二審判決撤銷前案第一審判決,改認定此4人各有知悉系爭包裹內為海洛因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且系爭包裹自緬甸起運而於110年5月9日運抵桃園機場之階段,均為「丹吞少將」1人所為,與此4人無關,並對此4人均宣告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各論處18年至4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此4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皆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前案遂告確定。此外,本院所引關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涉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⒉前案中,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劉邦俊就上情之供述及於前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就前案審理中部分,各見第一審卷一第53至57頁、第69至72頁、第255至262頁、第275至282頁、前案第一審卷二第9至18頁、第61至65頁、前案第一審卷三第13至40頁、第58至99頁、前案第一審卷四第15至68頁;就前案偵查中部分,各見前案之偵字第25964號卷第13至21頁、第171至179頁、第287至289頁反面〈即范揚政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同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前案之偵字第25963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279至281頁、他字4963號卷第101頁正反面〈即劉邦俊110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同年12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即任職於臺北關負責空運業務之王志杰於前案第一審之具結後證述(含當庭提出之提單影本,見前案第一審卷四第185至281頁)。
⒊前案中,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指認照片、臉書個人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收件人署名LIN GUI HON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前案之偵字第25963號卷第43至45頁、第71頁、第77至85頁、第117至121頁、前案之偵字第25964號卷第55至67頁、前案之偵字第28720號卷第25至27頁、前案之他字4963號卷第4至6頁)。
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10號函(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監視器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報單等4紙(即劉邦俊當時持有,預定領取系爭包裹之文件,亦可參見前案第一審之偵字25963號卷第63至69頁)。
⒌於前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鑑定依據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
⒍關於前案之卷證及林晉賢所涉另案之卷證,如何於本案取得、援用,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同意以調閱電子卷證方式即可,本院遂從之,
院再據以製作電子卷證書籤,並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於本判決有引用之內容則另行影印成卷,均併敘明。
㈡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於110年7月9日上午,由劉邦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范揚政與林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貨物區,擬領取系爭包裹。在抵達該機場後,由劉邦俊一人出面表示要領取系爭包裹,惟因該機場僅處理國內貨物,而系爭包裹係從國外運來,未在該機場,3人遂作罷離去,並回報林桂弘。林桂弘將上情告知邱伯勝,邱伯勝再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國外回來貨運去哪裡拿」,並確認系爭包裹係存放桃園機場之華儲貨運站後,才又有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於110年7月12日要去桃園機場領系爭包裹之事,為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林桂弘於前案所供述,並於前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所供、所證之內容均屬一致,且有上開事證可佐,亦堪認定。
㈢依證人王志杰於前案第一審之具結後證述(含當庭提出之提單影本),以及前案之第二審審理中,中華航空公司貨運處貨運場站作業部111年5月11日(111)貨服簡字第023號函、第二審受命法官致電該作業部人員之電話紀錄(前案之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卷一第279、第281頁),系爭包裹前後共有三份提單:
⒈第一份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號,同卷第205頁),上所載貨物名稱為「brass sitting buddha statutes」(中譯應為黃銅坐佛像),收貨人為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無任何更正,乃貨物入艙時之最原始設定內容,上載日期為110年5月9日(即09MAY21)。
⒉第二份提單(同卷第207頁),收貨人改為「MR.MENG ZHENG Y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余某)、收貨地址則改為「25th Floor, No.11, Section 2, Huannan Road, Pingzhen District, Taoyuan City, Taiwan」(中譯應為臺灣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5樓),並蓋有該航空公司之「中華航空公司更正章」、「本提單作正本使用、中華航空公司2021(丁)」,上載日期仍為110年5月9日(即09 MAY 2021),係於110年5月9日隨同貨運送至桃園機場者。
⒊第三份提單(同卷第209頁),收貨人再改為「MR LIN GUIHONG」(即林桂弘)、收件地址則改為「NO.308 KEZAN SIXTH ROAD, ZHONAN TOWWN, MIAOLI COUNTY, TAIWAN」,但上載日期仍為110年5月9日(即09 MAY 2021)。此係因系爭包裹入艙後半個月仍無人提領,由該航空公司發出「none delivery」(無送達)單據給緬甸仰光之起運站,嗣該航空公司仰光站於110年6月14日上午11時以電子郵件夾檔之方式傳送此份提單,並要求該貨運站聯繫新收貨人至機場櫃台領取提單後通關提領貨物。
㈣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之答辯及主張,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與范揚政、林晉賢開始對話時起、再開車載范揚政、林晉賢至桃園機場,直到桃園機場等候並離開為止之此段時間,是否知悉系爭包裹內有毒品?若屬肯定,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毒品,究為海洛因或愷他命?被告所為是否觸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論正犯或從犯、既遂或未遂)?茲分述如下。
㈤林晉賢於本院112年1月18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在本案前就認識被告,跟被告是好朋友。我本來不認識林桂弘。系爭貨物是范揚政跟林桂弘找我做的,因劉邦俊欠我錢,沒有錢還我,我叫劉邦俊出面領系爭包裹,劉邦俊有酬勞就可以還我錢,我跟范揚政、劉邦俊事先都知道系爭包裹內是愷他命。在110年7月12日,劉邦俊要去領系爭包裹,但劉邦俊借不到貨車,這時車上有我、范揚政跟劉邦俊,之後到竹北洗車場,去見被告,我只有跟被告說,我跟范揚政都沒睡覺,請被告幫我們開車,陪劉邦俊去領佛像,完全沒講到運送毒品的事,被告就同意,被告沒有收任何費用或報酬。我們打算在劉邦俊領到貨後就直接開到關西,沒有要被告繼續開車載我們或載貨。於是被告就從竹北洗車場開車載我、范揚政跟劉邦俊,去范揚政家借范揚政母親的車,范揚政再叫劉邦俊去刻劉邦俊的印章,刻完印章,就由劉邦俊自己開一台車(AXV-0329),被告開一台車(3200-N2)載我跟范揚政,2車直接開去桃園機場。我跟著去,是因為我怕劉邦俊跑掉不還我錢。過程中被告有問范揚政要去桃園幹嘛,范揚政跟被告說劉邦俊要去領東西,被告就沒多問也沒多講。到桃園機場,劉邦俊問范揚政怎麼領,范揚政回說去問櫃台,劉邦俊就進去了。劉邦俊進去領貨時,我、范揚政、被告有下車買飲料再回車上,劉邦俊有打給我問怎麼領,我問范揚政,范揚政說問櫃台,因為我們都不會領,范揚政也有打給林桂弘,劉邦俊在電話中跟我說海關在懷疑他,我在電話中跟劉邦俊說不要領,出來就好,但沒獲得回應,之後劉邦俊就失聯了。過段時間范揚政打給林桂弘,說劉邦俊好像出事了,這時換我開車在附近繞,看到警察車開過去,我們就開車離開。我們離開時,被告問是出甚麼事,范揚政才跟被告說是領愷他命包裹出事。我們先開車到竹北載被告回被告家,我跟范揚政再去找林桂弘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58頁)。查林晉賢亦因系爭包裹之領取,經起訴於本院,案分11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內有林晉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依林晉賢於該案111年10月3日之偵訊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卷第67至71頁),林晉賢所供述關於被告(林哲永)部分,與上情一致,已見可信。
㈥劉邦俊於前案之110年10月7日、同年12月6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10年7月12日被告(林哲永)有跟去領貨,但被告為何跟著去,我不知道,我在車上沒什麼跟被告說話,後來被告是另一台車。我忘記是林晉賢還是范揚政打給被告,後面我跟林晉賢、范揚政一起去竹北的洗車場找被告,我看林晉賢、范揚政找被告時也沒有說什麼,我們四個人同車時也沒有說到甚麼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要去領毒品包裹等語。嗣劉邦俊經本院傳喚、傳拘均無著,且劉邦俊實際上於前案之第二審已2次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缺席第二審之審判程序(參見前案第二審之111年7月28日、同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本院自僅能依劉邦俊上開證述為本案之認定。經核劉邦俊上開證述內容,與林晉賢上開證述相符,更見林晉賢上開證述可採。從而,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與范揚政、林晉賢開始對話時起、再開車載范揚政、林晉賢至桃園機場,直到桃園機場等候並離開為止之此段時間,並不知悉系爭包裹內有毒品,更不能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尚堪認定。
㈦范揚政雖於本院111年12月7日審判程序及前案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在竹北洗車場之行前,就知道是要載范揚政、林晉賢去監看劉邦俊領愷他命毒品包裹,范揚政是直接講等語,但查:①范揚政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一開始係證稱:我、林晉賢、被告(林哲永)在洗車場一起時沒有聊甚麼事,嗣改稱有聊到是要監看劉邦俊領愷他命包裹,被告本來說不要,是我盧被告,被告才開車載我們去(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第178頁);當庭又證稱:在洗車場,我是跟林晉賢講要領愷他命包裹,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聽到(同卷第174頁、第177頁);再變稱:我確定我請被告幫忙開車時,有跟被告說去桃園準備領愷他命,被告知道(同卷第178至179頁);當庭並證稱:我本來就沒有要找被告做這件事,只是那時候我們很累,需要有人幫忙開車,想找被告開車而已(同卷第162頁、第167頁),110年7月9日這次只有我、林晉賢跟劉邦俊去嘗試領系爭包裹,沒有找被告,是因為我本來就沒有找被告領,這件事就是林桂弘找我、林晉賢、劉邦俊一起去領而已,林桂弘找我們做這件事時,被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同卷第166至167頁、第172頁),110年7月12日這次本來是要借貨車給劉邦俊開(同卷第173頁),被告是純粹幫忙開車,不想管這件事,被告也沒有要繼續幫忙載包裹或載我們去哪裡,被告沒有甚麼好處或報酬(同卷第179至180頁);②范揚政於「首次」就本案進行實質問答之110年7月15日警詢中供稱:被告是「直到海關大樓」,才知道我們是去領愷他命毒品,事先只有我跟林晉賢、林桂弘、劉邦俊知情(前案之偵字25964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稱:劉邦俊與林晉賢有互相聯繫領貨事宜,林晉賢有叫劉邦俊先走出海關大樓,劉邦俊有說海關在懷疑他,之後就無法聯繫劉邦俊,便由林晉賢載我跟被告回新竹(同卷第17頁反面)。由上可見,就被告於行前知否是要領毒品包裹而言,范揚政不但前後反覆、且所述被告知情之時間、地點不一,更經林晉賢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作證時,於本院提示范揚政證詞後,所明確否認,是范揚政就此部之證述,未可採信。就被告有無藉由開車載人之行為參與本案而言,范揚政證述內容既如上述,反而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或擔任起訴意旨所指之押貨人司機。至於范揚政所供關於劉邦俊到桃園機場後,是與林晉賢互相聯絡、事發後開車離去等部分,則與林晉賢就此些部分之證述一致,亦與范揚政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就此些部分之證述內容(亦即,在桃園機場是由林晉賢連絡劉邦俊,嗣劉邦俊失聯,之後林晉賢、范揚政、被告一起開車回竹北,先讓被告回家,林晉賢、范揚政再去找林桂弘)相合。經此勾稽,更可以證明林晉賢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㈧除上以外,卷內無任何對被告不利之供述證據,邱伯勝、林桂弘更均未具體提到被告姓名,遑論說明被告如何參與、擔任何種角色,被告且始終堅決表示,只是單純幫忙載一程,於離開桃園機場前不知系爭包裹內有毒品,是本院自不能僅憑范揚政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運毒重罪認定。又毒品價格昂貴、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之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取得暴利之預期,應無平白冒險涉入之理,此觀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若成功領取系爭包裹,均可獲得不少利益,有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林晉賢、劉邦俊於前案之明確供述,可以證明;反之,被告卻無分毫報酬,為被告、范揚政、林晉賢所一致表明,有如上述,更可推論被告應無參與本案運輸、私運毒品包裹之行為,遑論依林進賢、范揚政之上開證述,被告並無參與本案或擔任押貨人司機。此外,被告與林晉賢、范揚政本為朋友,在友人開口央求下,被告答應免費載一程,亦無違常情。
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110年7月9日至松山機場嘗試領取系爭包裹之過程,更無證據證明於該日前,被告有與「丹吞少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劉邦俊、林晉賢中之任一人,討論、謀議領取系爭包裹或知悉系爭包裹內有毒品之事。在本判決認定之上開不爭執事實中,並無被告涉入其中之跡證。關於系爭包裹存在三份提單之事實及原因中,不但無被告知情、參與、過手之跡證,且無被告為余某本人或與余某有何謀議之情(余某為誰,更未見檢察官特定、舉證)。至於卷內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0年7月12日從竹北開車載范揚政及林晉賢到桃園機場、劉邦俊有在竹北的印章店外之汽車旁與林晉賢交談、以及被告有於桃園機場內之停車場下車、步行、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之過程,仍無從證明被告在離開桃園機場前,知悉系爭包裹內有毒品或因此而有參與運輸、私運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㈩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係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其未參與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餘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劉邦俊於110年7月12日,主動向關務人員報稱系爭包裹內容物有異、請求員警處理,並於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場,關務人員嗣於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偵查,劉邦俊並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接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於同日下午8時44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關務人員,依劉邦俊所持領貨文件清查系爭包裹檢測,始查獲系爭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之經過,業經證人王志杰為上開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10號函(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劉邦俊於前案之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前案係因劉邦俊供述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後始行查獲,且劉邦俊既係於海關大樓內,在其他共犯均不知悉之情況下,獨自起意表明不要領貨,又配合調查、使海關等人員查找到系爭包裹並檢驗確認實際所夾藏者為海洛因,足見劉邦俊於該時起,有消極放棄實行犯罪之行為,屬中止未遂,故依中止未遂、自首減刑之規定,2次減輕劉邦俊之刑,以上俱為前案所確定。
⒉依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經過,被告應是在劉邦俊有中止未遂、自首之舉止後,才知悉系爭包裹內有毒品。詳言之,關務人員係因劉邦俊表明自首、中止領貨後,於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前來偵查,警方獲報後駕車前往,此應即林晉賢所目睹之警車,林晉賢見狀,開車載范揚政、被告離開桃園機場,可見林晉賢、范揚政至此均知,預定單獨出面領貨之劉邦俊已出事,也無別人可代替出面領貨,領取系爭包裹之事敗已無可挽救,為避免自己當場受波及,就開車離去。是以,即使范揚政在此之後,跟被告說系爭包裹內有愷他命,而可認定被告於此時明確知悉系爭包裹內有毒品,但被告已無從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目的,卷內更無被告之後有與「丹吞少將」、邱伯勝、林桂弘、林晉賢、范揚政就如何運輸、私運系爭包裹之事謀議或分工之具體事證,遑論系爭包裹已因劉邦俊在此之前中止領貨、自首之行為而遭偵查機關查獲,無論何人,都不可能有提領成功之機會,是被告亦無自知悉系爭包裹內有毒品時起,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餘地。揆諸上開見解,不能認定被告與范揚政、林晉賢等人成為事後共犯,而繩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出處 備註 1 塊磚檢品22塊(含外包裝),拆封實際秤得毛重8,161.8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 如前案之第一審卷一第15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照片見本案之偵字37946號卷第141至145頁。 鑑定報告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960號鑑定書。 2 佛像24尊 如前案之第一審卷一第15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照片見本案之偵字37946號卷第141至145頁。 為系爭包裹中用於夾藏、掩護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