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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林莆晉

  • 被告
    古順光葉星秀陳鄧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順光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345號、第35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順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順光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竟與鍾淑專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古順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與鍾淑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仍以暫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且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5號109年度偵字第35410號被 告 葉星秀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鄧喜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順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星秀、陳鄧喜分別為富貴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 康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商業申請登記時,需 收足資本額,而為登記,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欲辦理富貴康公司之商業登記,明知無法籌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資本 額,由鍾淑專(另為緩起訴處分)出面調借500萬元,於民國96年8月31日,先由鍾淑專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淑專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葉星秀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星秀帳戶),再由葉星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富貴康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貴康公司帳戶)內,隨即於96年9月3日,將上揭500萬元自富貴康公司帳戶匯款葉星秀帳戶後,再匯回鍾淑專 帳戶中,以此方式回收股款,並將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於96年9月10日持之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商業登記,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古順光為晉均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均旭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業申請登記時,需收足資本額,而為登記,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明知無法籌足公司之資本額,由鍾淑專(另為緩起訴處分)出面調借新臺幣100萬元,於95 年9月15日,由鍾淑專帳戶匯款100萬元古順光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古順光帳戶),再由古順光帳戶匯款至晉均旭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晉均旭公司帳戶)內,隨即於95年9月18日,將上開存入100萬元資本額自晉均旭公司帳戶匯款至古順光帳戶後,再匯回鍾淑專帳戶,以此方式回收股款,並將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於95年9月19日持之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商業登記,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星秀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葉星秀為富貴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㈡被告陳鄧喜為富貴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鄧喜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星秀為富貴康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3 被告古順光於調查局之供述 被告古順光為晉均旭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4 被告葉星秀聯邦商業銀行開戶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古順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鍾淑專上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富貴康公司及晉均旭公司申登資料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星秀、陳鄧喜、古順光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被告葉星秀、陳鄧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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