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稚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稚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稚聖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之前也曾因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遭判刑,但相較前案,本案原審判決明顯過重,希望參考其他案件之刑度,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序,暨其自陳入監前之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有關刑之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兼衡被告履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及提供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分別為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第2609號判決及新北地方法為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拘役40日至有期徒刑1年5月不等之刑度,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猶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足認並未自前案中記取教訓,是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