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遭 逢車禍,腦部受到重大損害,患有器質性腦症,並確診輕度失智症,反應、理解能力較差,因而無法找到持久工作,因經濟困頓而為本案犯罪,惟犯後已坦承犯罪,犯罪所得非鉅,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謝東明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5至23、67頁)。 一、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利得,反以本案方式而為取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納原應支付之停車費用,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04年遭逢車禍, 腦部受到重大損害,而患有器質性腦症,並確診輕度失智症,其反應、理解能力較常人低,且現已有正當工作,仍需撫養母親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5月16日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 度)正、反面影本、緯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在卷可按(見壢簡字卷第45、83、75頁),為原審未及考量,而原判決既未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在停車場停車,當應繳納停車費後始得離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利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以繳納較少之費用規避其應實際繳納之停車費用,詐取減少給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於104年遭逢車禍,腦部受到重大損害,而患 有器質性腦症,並確診輕度失智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反應及理解能力較常人低,仍努力謀職,現為理貨人員,而家中尚有母親需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至同年11月13日晚間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利得,反以本案方式而為取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納原應支付之停車費用,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敘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本院前揭審酌量刑各情後,認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既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得利之數額,業經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停車場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00號被 告 許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將有期徒刑8月部分改判為6月;又(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次、7月1次,上訴後駁回而維持原判決;繼(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一)至(三)案件,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8日晚間9時3 5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止,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謝東明管理,並有自動收費設備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停車場內。詎其為逃漏繳 納上開停車期間之停車費,利用該停車場有停車前30分鐘免付費及機車免費入場之優惠,且無人看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8日晚間9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該停車場,取得計時代 幣1枚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停車場內停放, 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投入代幣並繳交新臺幣(下同)40 元至停車場出口之收費設備以消除該代幣之計時紀錄,而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該停車場,取得計時代幣1 枚後立即騎乘機車離去,再旋於該日晚間10時4分許徒步進 入停車場內投入代幣於收費設備機內,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車30分鐘內之汽車欲駛離停車場,在未繳費之情況下即自動放行,許家豪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以此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共約4,840元。 二、案經謝東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東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應繳停車費4,840元,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