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即上訴人蔡孟峰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表明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1-25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交易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予以儲值並進行投注,破壞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量刑當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並無逃避或置之不理之心態,被告另案出監後生活單純,對於過往債務也積極處理,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附表所示時間」應更正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第23行「購買相當於附表所示消費金額」應更正為「購買相當於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台新銀行10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孟峰係於網路上輸入被害人李鳳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及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致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誤以為係被害人李鳳媚允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支付上開刷卡消費費用,而使被告獲取免於支付刷卡消費費用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故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消 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消費之意,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故核被告蔡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被告蔡孟峰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盜刷被害人李鳳媚所有之信用卡,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接續為之,應認為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基於單一投注之目的,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盜刷李鳳媚所有之信用卡儲值後,在「Fet555888 運彩家族網」投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交易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予以儲值並進行投注,破壞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盜刷李鳳媚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遍查卷內事證,被告亦未賠償 上開金額予李鳳媚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是以,被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8萬元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信用卡時間 盜刷信用卡金額 (新臺幣) IP位置 1 105年7月13日 凌晨1時57分31秒 (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56分,此部分乃係顯然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2萬元 114.32.202.235 2 105年7月13日 凌晨1時58分38秒 2萬元 114.32.202.235 3 105年7月13日 凌晨1時59分19秒 2萬元 114.32.202.235 4 105年7月13日 凌晨1時59分55秒 2萬元 114.32.202.235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34號被 告 蔡孟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峰明知信用卡之卡號及背面末3碼數字(即檢核碼)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天實商行 所經營之「Fet555888運彩家族網」網站,以邱顯達(所涉 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7810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名義、邱顯達之駕駛執照、邱顯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邱顯達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蔡孟峰所持用之電子郵件mark8200000000il.com等資料註冊投注帳號,再持以自不詳方式所取得李鳳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有效年月、背面末3碼數字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網路元素」網咖內,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李鳳媚之同意,即冒用李鳳媚之名義,向上開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3碼數字等資料而行使之,致使天實商行即負責人 劉豪舜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購買相當於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並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鳳媚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其以本案信用卡刷卡付款,足生損害於李鳳媚、天實商行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鳳媚察覺其並未進行前述消費事項而向台新銀行提出疑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媚、證人邱顯達、證人即天實商行前法務人員李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實商行網站註冊及投注資料、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10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IP位置查詢清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羅心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IP位置 1 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56分許 2萬元 114.32.202.235 2 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 同上 同上 3 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4 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